内容预览:
基于农村金融交易成本居高不下、农村信贷风险不易有效控制的现实,商业性金融机构不断减少在农村的服务机构和信贷规模,这明显不能适应多元化农村经济结构对大量资金投入的需要,不利于新农村建设的推进和农村和谐社会的构建。相关制度尤其是担保制度的完善对于改变这一现状的意义不容小视。本文仅就“扩大有效抵押品范围”提出自己的浅见。
农房抵押制度的缺失与完善
房屋是农户的主要财产之一。允许农户房屋作为抵押物,是“扩大有效抵押品范围”的重要一环。农户对其合法建造房屋享有所有权,是《宪法》、《民法通则》和《物权法》都给予明确规定的。既然享有所有权,当然就享有在其上设定抵押权的权利。但是,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以农户房屋作担保,金融机构面临着以下问题:
第一,虽然《物权法》明确规定“建筑物”(当然包括农户房屋)可以作为抵押物,但同时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能抵押。由此可见,即使在农户房屋之上设定抵押权,但其效力不能及于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在金融机构实行抵押权而拍卖、变卖农户房屋时,因为有所谓“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房地一致”规则的存在而无法变现。即使是依据“宅基地使用权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之间转让”的规则,设定抵押的农户房屋,也只能在该村内部变卖,如此,该设押房屋的担保价值则颇值怀疑,一个仅能在不充分市场内流转的财产,其价值也是不充分的。由此而决定,以农户房屋担保而取得贷款时,金融机构会对担保物的价值评估和抵押率的确定持审慎态度。
对此,笔者认为,在十七届三中全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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