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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检察监督调研
新刑诉法实施以来,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监督职能进一步完善。新法增加诸多条款丰富了监督手段,我院以此为契机,改革管理机制,重视检察人员队伍建设,从多方面入手,以适应新刑诉法的实施。但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发现某些监督领域仍然缺乏具体的程序性指导,容易导致执法标准的混乱,同时,赋予检察机关监督的途径和方法有限,也影响了诉讼监督的效果,具体分析如下:
(一)诉讼监督的立法存在漏洞
1.立法缺乏具体程序性规定
新刑诉法增加了许多条款以丰富诉讼监督的内容,但是对原刑诉法关于诉讼监督的规定没有进行大的修改,诉讼监督的具体程序规定依旧处于盲区,监督缺乏可操作性仍然是一个不得不探讨的话题,如对第73条新增加的指定居所监视居
住制度,第98条、第203条、第265、第289规定的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的监督等,均属于宽泛性的规定,条文规定的内容过于原则和抽象,使得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具体实施的可操作性未在立法中得以充分实现。同时,对于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具体立法规定过于狭窄。如第47条、第115条对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诉、控告的受理程序、期限、权利救济手段均未作详细规定;第111条仅规定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行为的监督,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以及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其他侦查机关立案活动的监督却未作规定;只规定了对立案活动的监督,对撤案、立而不侦也未作规定,这使得检察机关不能全面实施诉讼监督职能的现象长期存在。
2.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开展诉讼监督的途径极为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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