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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新《会计法》实施以来,各地财政部门依据法律赋予的职责权限,积极实施以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完整为重点的会计监督检查工作。《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会计制度》和《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下称《监督办法》)等法规、规章相继发布,更是为加大会计监督力度提供充分的执法依据。然而,财政部门在当前执法实践中面临着若干困惑,值得人们深入探讨。
困惑之一:违法会计行为案件检举谁、立案更难?财政部门对社会举报的违法会计行为案件适用审查立案程序,对其他来源的案件则直接立案。根据《监督办法》第38条规定,对举报材料审查内容主要是“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这种规定似不切实际,往往出现“检举难、立案更难”现象。
要求财政部门对社会检举持谨慎态度固然重要,但不能过分要求检举人事先将违法事实查个水落石出,再提供确凿的证据;何况仅凭书面审查未经检查组调查之前,哪个立案人员又能断言检举材料事清据凿。倘若真的如此,组织检查组调查取证这一程序的必要性如何,值得考虑。
严格审查的举报立案程序不仅与检查组调查程序无法衔接,与审理程序也无法衔接,因为《监督办法》第46条指出审理人员对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检查组调查材料还可以中止审理,再作补充。针对同类情况,《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有关部门规章均规定“举报有据”或“经审核基本属实”则应及时立案。
因此,为了有效指导会计执法实践,笔者建议可考虑删去《监督办法》第38条规定;同时鉴于《会计法》对罚款的适用均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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