渎职罪中的立法缺憾

投稿人:1978… 发布时间:2006/2/21 投稿交换  会员申请 全文163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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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刑法关于渎职罪的概念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滥用职权或者不尽职责,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它同1979年刑法第八章渎职罪相比,无论是在结构上还是在内容上都作了重大改动,具体表现在删除和移出了某些条文。如删除1979年刑法第192条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犯本章之罪,情节轻微的,可以由主管部门酌情予以行政处分的非刑事规定,把185条规定的贿赂罪,189条规定的虐待被监管人罪,191条规定的妨害邮电通信罪,分别编入现行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和第四章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渎职罪一章还更新和增加了32种新的罪名。其中有的是从通过对1979年刑法修改而来,如故意、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有的是人大常委会某些补充规定中已有规定,如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有的是在单行刑事法律中已有规定,但是“依照”或者“比照”玩忽职守罪和徇私舞弊罪定罪处罚;另外就是这次刑法修订重新规定了罪名,如滥用职权罪等。新刑法还对国家工作人员重新进行了界定,凡是1979年刑法和刑法修订前的单行刑事法律规定的,本类罪的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均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虽说修订后的刑法在重新调整刑罚结构,废除过时的罪名,增设新罪名,改进立法技术,重组刑法体系上作出重大贡献,但也有不尽如人意之处,即渎职罪主体限定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上。这种规定虽然突出了打击重点,但也严重地遗漏了犯罪,使一些虽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但却依法行使国家职权的人,利用职务之便滥用职权或者不尽职责,妨害国家职权的正常行使,造成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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