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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罪的必备构罪要件,也是认定行贿罪的关键。多年来,对这一问题观点众多,司法实践至今无统一认识,颇有混乱。近日,中央纪委印发了《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中纪发〔2007〕7号)(以下简称《规定》),中央纪委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认真学习贯彻〈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中纪办发〔2007〕8号)(以下简称《通知》)。司法部将开展领导配偶子女从业情况申报...决不允许对领导干部的亲属搞特殊照顾,决不允许为他们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任何方便。这只是司法部为切实解决领导干部廉洁本文拟对这一问题作一点探究,以“抛砖引玉”,促进对这一问题研究的深入。 一、关于对“不正当利益”的几种理解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行贿罪构罪的必备要件始于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1997年修订刑法对此予以继承和保留。在此之前,1985年“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规定,行贿罪必须以“为谋取非法利益”作为构罪的必备要件。而1979年刑法则不要求行贿罪是否具有谋取利益的问题,只要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即可构成行贿罪。 由于立法的变化,多年来,理论界和司法界对行贿罪的谋利要件问题有过不少争论和观点。主要有: (1)“手段不正当说”。认为,只要采取行贿手段谋取的利益,不论是合法利益还是非法利益,都可以认定为“不正当利益”。这种观点同79年刑法的规定有关,即只要行贿就可构成行贿罪。 (2)“非法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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