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述《物权法》对信用社在办理动产抵押的启示

投稿人:jinp… 发布时间:2009/11/28 投稿交换  会员申请 全文916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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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述《物权法》对信用社在办理动产抵押的启示

《物权法》实施半年以来,农信社在信贷的很多方面找到了自身业务发展需要与《物权法》的法律规定的切合点,农信社可以利用好《物权法》对农信社信贷方面的有利条款,达到有效防范农信社信贷风险的目的。笔者就以本社动产抵押作为切入点,浅述《物权法》对信用社在办理动产抵押的一点启示:信用社设定动产抵押贷款时必须预防借款户以现有的或将有的动产设定抵押而使信用社抵押权失效的可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做抵押。但是对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依照本法(指《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也就是说贷款户以现有的以及将来拥有的动产抵押的,即使办理了登记,如果抵押人将其产成品销售并交付给了其他人,且该买受人已支付合理价款,则信用社的抵押人不能对抗该买受人,而这时信用社的抵押权将存在落空的风险。为了有效预防以上这种新的信贷风险的发生,农信社的信贷人员进行及时的贷后调查是有效降低这种信贷风险的关键点。它要求信贷员对借款户所设定动产抵押要依照签订的动产管理办法里规定的“进贷销还”(指当借款户登记抵押物数量高于信用社规定的抵押物价值时信用社按最高授信额发放贷款,低于时借款户必须按比例归还贷款)原则进行认真、仔细的调查,盘点并详细纪录借款户所抵押的动产数量和金额,保证借款户现有库存的动产抵押物数量与金额与签订合同时所设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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