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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正在深入进行民事司法改革,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是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近年来,我国诉讼理论界围绕着法院调解制度改革提出了许多建议和构想,并在一些问题上出现了较大的争议。鉴于修订民事诉讼法的时机已渐趋成熟,本文拟就其中的一些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作些探讨,以作为修法时的参考。一、法院调解是否应当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将自愿、合法调解规定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对此,有学者表示异议,主张取消这一基本原则,理由是:第一,基本原则应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涵盖力,能反映民事诉讼的本质特点和规律,而诉讼调解只是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自愿协商解决争议的一种具体诉讼活动,并不具备基本原则的概括性和涵盖力。第二,基本原则应具有指导性,对整个民事诉讼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而调解的本质在于当事人自愿,任何一方不同意,法院就不能调解,因此调解是具有局限性的,既不能适用于所有的民事案件,也不能对整个民事诉讼起指导作用。第三,调解实质上是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处分,是处分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体现,其内容已为处分原则所包含,没有必要再单独规定为一项基本原则。第四,将调解作为基本原则规定,有用调解统帅判决之嫌,在审判实务中容易造成重调轻判的现象,而不再将它作为基本原则[本文来源于文秘热线-www,wenmi.org,找范文请到文秘热线网]规定,只是将它作为一种诉讼制度,有利于做到调审并重。持上述观点的论者认为调解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应予否定,但它可以作为诉讼制度继续存留于民事诉讼中,与判决共同发挥解决纠纷的作用。是否继续将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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