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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侵害煤矿经营权造成损害赔偿类型案件的受理煤矿经营权,它是煤矿所有权者以及承包者、租赁者参与煤矿生产、管理经营活动的一种自主权。具体地说,它包括合伙人参与合伙经营的权利,联营各方共同参与煤矿经营的权利,承包方、租赁方根据合同约定参与煤矿经营的权利以及国营、集体煤矿独立的经营自主权等等。侵害煤矿经营权类型案件最常见有两种类型:一种类型是以集资股份个人为主体的煤矿合伙案件内部纠纷或联营体内的联营体各方纠纷。这类案件表现为合伙人或联营体煤矿被少数或一方所把持,其余股份募集人,只承担风险而不享有收益,不享有煤矿经营权和监督权;另一类型就是:煤矿与煤矿之间、煤矿与其它个人之间所发生的外部侵权纠纷。表现为煤矿与煤矿之间由于越界开采或相邻关系而引起的侵权纠纷或者塌陷区居民聚众闹事致煤矿无法生产而出现的侵权纠纷案件,或者是联营方、租赁方、承包方经营权得不到实现而产生的侵权类型案件。对于前一类案件受理时,应当让原告提交合伙,联营证据及侵害事实,要求赔偿数额及事实依据,应让提供闹事人名单及停工停产价目表等等;对于后一类案件的受理,应当让受害人提供侵害事实及有鉴定资质部门的鉴定结论等等。若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后,发现有严重违反《矿产资源法》和《煤炭法》的行为或情况时,应及时司法建议煤矿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若构成犯罪的,应及时向公安部门移送处理。总之,受理时,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内容要求立案,即不能以当事人因起诉某些被告人数不明确而不立案,又不能以当事人举不出证据及理由而仓促立案,更不能越级主管,从而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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