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预览:
**市“三类人员”监督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和刑事判决、裁定的严格执行,加强对我市“三类人员”的监督管理,消除社会安定稳患。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的“三类人员”是指居住在**市内必须接受监督管理的“三类人员”。第一类为居住在**市内,至今尚未消失的监外执行罪犯(监外执行罪犯是指: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假释之一的措施的罪犯);第二类为居住在**市内,由公、检、法职能部门决定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后,至今这一强制措施仍具有法律效力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第三类为居住在**市内,近五年内所有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第三条:对我市“三类人员”的监督管理,由**市公安局所属的基层派出所负责组织实施,“三类人员”居住地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三类人员”原所在单位应当协助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市政法各部门对“三类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必须落实监督管理责任制,依法管理、文明管理,“三类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列入部门岗位目标管理进行考核。
第五条:**市公安局收到对“三类人员”的监督管理通知后,应当指定“三类人员”居住的公安机关的基层派出所及时组成监督考察小组,建立监督管理档案,并制定和落实监督管理的具体措施,并将监督考察情况书面通知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第六条:移交给公安机关“三类人员”的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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