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化型抢劫罪问题探讨

投稿人:启蒙… 发布时间:2006/5/21 投稿交换  会员申请 全文3813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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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269条(原第153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应该说,刑法条文就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已作了非常明确的规定,司法实务本应仅在其规定的范围内理解和适用。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88年3月16日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请示进行了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对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进行了适当的扩张解释,而该批复至今仍在沿用(本文不涉及司法解释的效力),司法实务中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该批复历来存在较大的分歧。并且由于转化型犯罪涉及转化前犯罪行为、转化后犯罪行为以及转化条件,所以在认定转化型抢劫罪时比较复杂,存在一系列难点问题。本文在对笔者审查起诉的一起案例分析、研究的基础上,试就转化型抢劫罪的实务问题作一抛砖引玉奶教帧?/span>

一、案例事实

2001年11月10日下午2点多钟,被告人吴某某窜至滁州市东城根25号张某文家,正在盗窃院内一辆自行车时,被住户耿某某发现。吴某某丢下自行车遛出张家,户主张某文、张某芳姐妹和耿某某追出将其围住,责问其干什么?这时邻近住户曹某某路过,让张某芳报警,张即打“110”报警。吴某某见欲跑,被曹某某拽住其衣领,吴某某向曹某某脸部猛击几拳后逃脱,后被接警后赶来的民警抓获归案。曹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后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根据现行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但本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就转化型抢劫罪的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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