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间接受贿罪几个问题的探讨

投稿人:1978… 发布时间:2006/2/21 投稿交换  会员申请 全文3374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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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间接受贿理论上也称为斡旋受贿罪,“间接受贿”一词最早出现于1989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而1997年现行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正式将间接受贿以法律条文形式规定下来。与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直接受贿不同的是,间接受贿成立受贿罪有三个特点:一是行为主体利用的是“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利;二是无论是索取还是收受财物成立受贿罪,都以“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为要件;三是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必须是不正当的利益,为请托人谋取正当利益的间接受贿不构成犯罪。由于在司法实践中间接受贿案相对较少,理论探讨不多,随着新刑法的实施,如何理解与适用第三百八十八条,存在着一些分歧。笔者就该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谈点粗浅的认识。  一、间接受贿人是否可以为第三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间接受贿行为人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必须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假如请托人不是为本人而是为第三人利益向间接受贿行为人行贿请托,也就是说,间接受贿人不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是为第三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是否还构成受贿罪﹖否定意见认为,应该严格按照条文的规定来理解,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从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受贿两方面都限于请托人,那么间接受贿人只能是为请托人谋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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