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贪污共犯按照个人所得予以处罚的思考

投稿人:1978… 发布时间:2006/2/21 投稿交换  会员申请 全文2663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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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贪污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对公共财产的非法占有或损害的数额,是衡量社会危害程度、主观恶性等问题的具有决定意义的因素,也是量刑的重要依据和标准,这在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早已形成一致的看法。然而,对于共同贪污案件中如何确定各共犯责任数额的问题,却一直存有争议。目前在审判实践中,对共同贪污的各共犯承担刑事责任数额的认定,主要是遵循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即“两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对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对其他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主犯,情节较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这其中关于贪污集团首要分子或其他共同贪污中情节严重的主犯,按贪污总额承担责任的规定,是中肯的,但关于共同贪污中的非主犯或情节不严重的主犯,按个人所得数额承担责任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适用起来,却不甚行得通,因为它涉及到如何区分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界限以及如何正确理解法律,准确运用法律武器打击贪污犯罪活动等一系列实质性问题。首先,笔者认为,这种把共同犯罪中各共犯分别只对个人所得数额负责的处理方法是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法律规定的。共同犯罪刑事责任的一般理论认为,共同犯罪各共犯对他们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及所造成的后果,都抱着故意的态度,正是这种共同的故意,才使得各共犯的意志联成一体,从而使他们的犯罪活动具有统一性、一致性。另一方面,由于共同犯罪是由几个或者更多的人联合实施的犯罪,他们的行为是有意识行为的有机结合,在共同犯罪的实施过程中,各共犯的活动是彼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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