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回补充调查需要厘清的几个问题研讨分析

投稿人:佚名 发布时间:2022/7/26 投稿交换  会员申请 全文2122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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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回补充调查需要厘清的几个问题研讨分析

监察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于监察机关移送审查的案件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自行补充侦查的有关内容。2018年10月,刑事诉讼法在修改时对此予以回应。2019年12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在修订时对检察机关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时需要出具的文书、强制措施的衔接、自行补充侦查的情形等作出规定。但监察机关如何开展补充调查尚无配套规定,导致法律适用时存在一些争议。为使法法衔接更加顺畅高效,笔者认为有必要厘清相关问题。

一是对补充调查的性质及法律适用存在争议的问题。全面理解和准确把握补充调查的性质,是厘清其相关问题的逻辑起点。从性质上说,补充调查虽然产生于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但调查职务违法犯罪属于监察机关的职权,因此补充调查行使的仍然是调查权。只是这种调查权不同于监察机关在审查调查阶段的调查权,它产生于审查起诉,必然受其影响,主要针对检察机关认为需要补充调查的内容开展工作,而不是全方位地行使调查权。

在法律适用方面,补充调查必然要适用监察法,但其主要目的是完善证据体系,且在调查终结后还要再次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因此也必然要遵循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收集、固定等相关规定。

二是关于合理的退补率问题。补充调查对于查明案件事实、补充完善证据、追诉漏罪漏犯、排除非法证据、提高指控犯罪能力、保证案件质量、严防冤假错案等具有重要意义。职务犯罪案件特别是贿赂案件在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犯罪嫌疑人可能出现翻供或者提出新的辩解理由等情况,加之调查人员和公诉人员在证据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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