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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表达形式的瑕疵
立法技术的价值和目的在于使法律规范的表达形式臻于完善,使其与内容相符合,以便法律的遵守和适用。司法解释的效力等同于法律,其法律规范的表达应当严谨,用逻辑严密的语言表达法律规范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加重了被告的举证责任,势必导致部分非出借人持转账凭证起诉被告返还借款的案件出现。该条最后一句“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让人费解。笔者认为,该句表述在法律规范的表达形式,不够臻于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从该条的解释很明确的表达了这样的观点:原告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只要提供了转账凭证,原告的举证责任就完成了;被告如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被告负有举证责任。笔者认为,这种理解存在如下问题:其一,该解释与《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相悖。首先,民间借贷合同的要素有二:现金和借出。该条只能说明原告的资金流向了被告。现金流向被告的因素很多,包括借出,但并不包括唯一指向。原告要证明现金流向被告,就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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