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时期徽州“和息契约”文化现象及影响(法院论文)

投稿人:佚名 发布时间:2019/9/10 投稿交换  会员申请 全文12124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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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要】明清时期,徽州地狭人众,围绕土地、山林和祖茔等资源发生的纠纷较多,人们常常通过订立“封禁合约”来保护资源环境和村民的利益。当发生犯禁事件,且事态并不严重时,让犯禁者订立“甘服合约”来解决纠纷。当诉讼不可避免时,提起诉讼的当事者又通过订立“诉讼合约”,明确各人在诉讼中的责任,通过相邻里老劝谕和调处来寻求和解、息讼止争。由此,内容丰富、种类繁杂的息讼合同、息诉状草稿及其抄白等大量出现形成徽州讼事中特有的“合约”文化现象。本文从徽州讼事“和息契约”文化现象渊源、“和息契约”文化现象特点及作用影响三个方面进行阐述。

  【关键词】徽州和息契约文化现象作用影响

  引言

  明嘉靖四十二年五月,安徽省祁门县谢祖昌、谢顺为地名“青坞山”山场地界纠纷提起诉讼告到徽州府,后两家“思得宗族一脈。恐伤和气”,自愿委托亲族李子忠、李载之、谢宗鲁调解息诉,双方订立了“合息合同”,约定:“二家各将山义处,日后二家各照今立山契,永远管业,毋许具端争论。”“如违前议,甘罚银拾两入官公用”。

  像这样通过订立“和(合)息合同”定分止争在古徽州的乡村广土司空见惯。值得研究的是即使官府对纠纷作了“县判”,诉讼双方仍在中见人和劝谕老人见证下订立“和息契约”。明嘉靖三十年,徽州府受理了谢和与邵明两家家祖为土地租赁和租金给付发生纠纷的一场官司。这场纠纷历经永乐二十一年(1423)、正统元年(1435)、成化六年(1470)以及嘉靖元年(1521)和嘉靖十七年(1538),一直到了明嘉靖三十年(1551)长达109年,其间,嘉靖十七年两家四次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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